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全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集中回收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建立网络完善、完整科学、集中处理、规范高效的全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 [2011]第49号)和《天津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津政令第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共机构”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并同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社会团体等单位。全市公共机构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废旧商品,是指公共机构在办公过程当中产生的废纸及纸制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塑料、废弃桌椅及床具、废旧荧光灯节能灯、卷柜、报废汽车、废电池、废金属、废旧纺、废旧设备、废玻璃等废旧商品。(详见附件)
第四条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为天津市公共机构废旧物品回收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全市公共机构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天津市财政局、各区财政局负责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本级公共机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综合管理,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标的废旧商品回收企业(包括所属网点)及确定的拆解加工企业应当符合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保密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环保局的相关资质要求,在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审核后取得登记备案,并通过网络公布企业名单和联系方式。未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及拆解工作。
第二章 回收流程
第六条公共机构在办公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商品应当由中标回收企业统一回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废旧商品交给未经备案的企业或个人收集处理,也不得随意弃置或混同生活垃圾处置。
第七条公共机构与回收企业签订《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合作协议》,回收企业为公共机构发放统一的回收箱、回收袋和相关回收设施。公共机构通过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指定的方式预约,回收企业上门回收废旧商品。
第八条公共机构报废固定资产类别的废旧商品,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的权限,履行资产报废审批手续后,再做废旧商品处理。
第九条中标废旧商品回收企业应当按政府采购承诺价格回收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同时按规定向废旧商品交付公共机构开具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收购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交由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条《天津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收购单》为三联单:第一联:回收企业留存;第二联:交付公共机构留存;第三联:节能管理部门报备。
对于按照我市国有资产规定应上缴国库的废旧商品回收收入,公共机构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15日内完成收入缴库手续。
第十一条回收企业应当对回收的废旧商品进行分类、挑选、储存及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车辆、废旧家电等一律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不得产生再次污染。同时,应将处理情况和资源利用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报告。
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内部工作信息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打印机、电子数据移动存储介质等办公设备以及票据、账目等,由相关单位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回收企业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天津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及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近两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年纳税50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专业的再生资源行业经营、管理经验,以及相关回收服务经验。
(四)具备一定经营规模及封闭式仓储场地,通过环保、安全等审核,有足够的仓储及运输能力;收集危险废弃物的,应具备领取危险废弃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五)具有完善的物流回收体系、仓储管理体系;回收网点不低于10座,废旧商品回收目录不低于40种。
(六)有经过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回收人员。企业编制人数不低40人,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良好记录。
(七)近两年内资信状况良好。
(八)应当建立完备的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专业队伍,配备专门的回收人员,统一计量工具,规范服务内容、规范服务标准、规范奖惩措施,做好废旧商品的回收和资源化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由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天津市财政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中标回收企业应于中标后15日内与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承诺协议。
第十五条中标回收企业应保证不无故拒收公共机构交付的废旧商品,保证不低于市场价格回收公共机构废旧商品。
第四章 拆解加工处理企业
第十七条废旧商品拆解加工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旧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十八条拆解处理企业应从天津市环保局确定的具有拆解处理资质的企业中筛选确定,并公开公共机构废旧商品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区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监督管理的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条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天津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收购单》并对回收企业使用收购单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回收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纳入天津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按日录入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明细,包括种类、价格、数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区县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每季度对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处理、服务标准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发现有违规操作现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取消中标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资格,视情节轻重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中央驻津单位在津交收废旧商品时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天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天津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